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傻大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757571号“傻大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傻大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傻二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57571号“傻大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52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二、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二、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牵强,所提请求并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他人注册的“傻大哥”商标档案信息;
      3、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4、区域经销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现场照片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7、复审商标档案;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9、小酒花生产品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腊肉、鱼(非活)、鱼罐头、油炸土豆片、蛋、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花生、木耳、豆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4中合同编号为2015086的2016年-2018年区域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南昌市佳多丰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傻大哥93克小酒花生系列”产品。同时,证据5中发票号为02044067、02039361、02010194、37705448、07543499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2016年-2018年区域经销合同在购销主体以及货物名称上可以相对应。另结合证据9小酒花生产品实物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小酒花生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小酒花生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腌腊肉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腌腊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