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TOYO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239508号“TOYO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48号

       

      申请人: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洋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6239508号“TOYO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上为指定的“橡胶制软管”等商品的立体视图,其仅仅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争议商标中若隐若现的两条平行线,属于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也属于指定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主商标及商号“TOYOX”、特殊比例的红、白、蓝三线图形乃其显著部分,经过长期、大规模的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及其知名软管产品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并非业界通用的图形,亦非业内常用的装饰性图案,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指定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外观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官网截图、合同、发票、出库单、产品信息、相关报道、参展情况及照片、网站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谓使用的商标不是争议商标,不存在经过使用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消费者根本不会将红蓝两条平行线作为软管产品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制软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TOYOX”和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外文“TOYOX”和特殊比例的红、白、蓝三线图形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使用在“橡胶制软管”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橡胶制软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