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11638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18号 - 申请人:爱跑佳饰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116386号“haiwaia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18号

       

      申请人:爱跑佳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江龙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16116386号“haiwai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14990号“havaianas及图”商标、第913298号“havaianas及图”商标、第9344271号“HAVAIANAS”(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各引证商标的共存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在先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全球鞋类、服装及相关产品等领域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相关,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同时容易使得申请人在先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消减,造成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详细详细;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申请人通过各地海关、公证处证据保全等来打击各种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我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容易识别,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可能引发不良影响,没有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袜、帽子、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havaianas”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haiwaiana”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havaianas”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长袜、帽子、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且经过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havaianas”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havaianas”商标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