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203831号“罗莱盾 LUOLAID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92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英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2203831号“罗莱盾 LUOLAID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莱”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3141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第3913387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16943018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第16943801号“LUOLAI”商标、第8987257号“罗莱”商标、第7812978号“罗莱”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还大量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罗莱”品牌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类似判例;
4、罗莱生活介绍、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5、员工活动图片;
6、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
7、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及著作权证书;
9、罗莱产品及标签、专卖店照片;
10、产品检验报告;
11、罗莱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12、罗莱工商维权决定书;
13、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类似在先案例、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商标出售信息;
1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官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9日由徽商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袜、围巾、婚纱商品上。后于2019年3月13日转让至嘉兴英璟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婚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上述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袜、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广告宣传、床单等商品或服务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袜、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罗莱”,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字母“LUOLA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