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455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10号 - 申请人:玛伊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455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10号

       

      申请人:玛伊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5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51845号“爱美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4826号“明嘉石塑MING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60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垫席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