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锁源宝suoyuanbao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27082号“锁源宝suoyuanbao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98号

       

      申请人:大连锁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企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7082号“锁源宝suoyuanb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1727号“锁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7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包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锁源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锁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