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39984号“平江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610号
申请人:苏州富菲特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9984号“平江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3280号“平江路PINGJIANG ROAD及图”商标、第11383283号“平江路PINGJIANG 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获奖证明、相关报道、发票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软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作台、皮垫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平江鹿”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平江路”,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平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