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滨尼伯 BINNI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178545号“滨尼伯 BINNI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58号

       

      申请人:博马努瓦亚洲控股(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贝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2178545号“滨尼伯 BINNI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服饰零售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7142号、国际注册第1094568号、国际注册第919816A号“BONOB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且其大量模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母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组织结构及店铺信息;
      4、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主要发展及数据;
      7、被申请人企业档案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方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一千五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零度空间”、“百雀集”、“红都皇冠 HongDuCrown”、“阿珂玛 Akemalry”、“牧草集”、"丝芙姿"、“雪润精”、“阿迪豆丁”、“纪梵客 GIVENGE”、“海澜金帝”等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滨尼伯 BINNIBO”与引证商标“BONOBO”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方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ONOBO”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申请注册一千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如“零度空间”、“百雀集”、“红都皇冠 HongDuCrown”、“阿珂玛 Akemalry”、“牧草集”、"丝芙姿"、“雪润精”、“阿迪豆丁”、“纪梵客 GIVENGE”、“海澜金帝”等,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并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明确具体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