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49653号“沂蒙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47号
申请人: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9653号“沂蒙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36773号“沂蒙山 YI MENG SHAN 及图”商标、第25674078号“沂蒙山 YI MENG SHAN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播种机(机器);种子发芽器;种子清洗设备;砻谷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播种机(机器);种子发芽器;种子清洗设备;砻谷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播种机(机器);种子发芽器;种子清洗设备;砻谷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