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云中鸟 BIRD IN CLOU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657980号“云中鸟 BIRD IN CLOU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05号

       

      申请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8657980号“云中鸟 BIRD IN CLOU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志平与申请人股东冯志红系亲兄弟关系,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2402号“云中鸟 YUNZHO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基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特殊关系,其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存在,仍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商标,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的商标,远远超出了其正常的使用范围,其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同行,进行恶意竞争,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京73行初3196号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复印件;2.【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36号判决书复印件;3.《中国杯壶》杂志上有关“云中鸟”品牌的推广宣传证据;4.第(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947号公证书扫描件及附件;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官方网页或百度百科介绍;6.冯志红名下在先“云中鸟”“奔狼”、“钜鳄”商标信息;7.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工商信息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在1688平台开设的店铺信息;8.冯志平陈文娟投资成立的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奔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襄阳市巨鳄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银鳄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9.冯志平陈文娟经营的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奔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襄阳市巨鳄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店铺;10.(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17号公证书扫描件及附件;11.(2019)浙杭西证名字第5941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以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并不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虽然曾申请过几百件商标,但均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均在经营范围以内,且高度集中在不同功能的容器类商品上,均为实际使用、备用或防御商标,并没有在经营范围以外申请无关的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信息;2.民事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杯(容器)、非贵重金属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632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云中鸟 ”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云中鸟 ”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非贵重金属杯、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志平与申请人股东冯志红曾发生过商业合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云中鸟 ”商标明确知晓,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云中鸟 ”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632件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严重妨碍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