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舒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61597号“舒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98号

       

      申请人: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利来嘉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1597号“舒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9685号“舒霖”商标、第37547919号“舒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7665678号“舒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网站及公司内部期刊;经销商大会及合作门店;政府批复审查报告及产品包装平铺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