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55869号“意锐INSPI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42号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5869号“意锐INSP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1308号“锐意”商标、第15348582号“RUIYI锐意”商标、第4406841号“INSPIRE”商标、第4406925号“INSPIRE”商标、第4570590号“INSPIRE”商标、国际注册第1067872号“INSPIRO”商标、第15529438号“DJI INSPIRE”商标、国际注册第1290248号“INSPIRE”商标、第25518790号“INSPIRE”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子防盗装置、车轮毂及护罩、报警器(防盗)、汽车、铁路车辆及其零部件(上述均不属别类)、螺旋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及字母构成、读音和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