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90025号“德善D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冈县创业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柯惠燕
申请人因第1990025号“德善D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118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冈县创业酒厂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该使用证据无效。因此,柯惠燕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2、实体店内部照片及户外广告宣传情况;3、广告宣传制作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收据;4、酒水代销供货合同书及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02年10月28日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均为申请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销售合同,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合同是否实际是否实际履行,真实性难以确认;广告合同及收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