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DO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33802号“D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80号

       

      申请人:吴峰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3802号“D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4647号“D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64225号“COMI Advanced Technology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04792号“口米艺术 COMI ART 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品牌口碑非常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墨水;书写材料;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纸;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墨水;书写材料;书写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omi”与引证商标一“DOM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COMI”在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