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INDA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54462号“KINDA Electr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257号

       

      申请人: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4462号“KINDA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1424号“Kinv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5742号“金帝雅 KIN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6177号“键达DKD KIND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9295号“金都明珠KINDO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97203号“Kri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00969号“正迪防伪防窜系统供应商KI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82242号“KINGDA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846282号“K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82740号“KINGDA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服务上予以撤销,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八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INDA Electri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共同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