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05644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89号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5644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9149号“DISCOVERY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6919号“outdoor exped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77425号“DISCOV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DISCOVERY”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声誉,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DISCOVERY EXPEDITION”与引证商标一“DISCOVERYSOF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