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328844号“焚天之怒”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互爱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328844号“焚天之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796号决定,于2019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人一直在相关服务上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游戏产品接入清单、发票;2、推广合作框架协议、发票;3、业务合作协议、发票;4、网游服务合作协议、发票;5、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发票;6、应用汇游戏推广合作协议、发票;7、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应用收益协议、发票;8、魅族游戏中心合作协议、发票;9、移动端游戏独家运营框架协议;10、宣传使用图片;11、百度网页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教育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中其与多个主体签订的网游服务合作、游戏联合运营、应用汇游戏推广等多个协议、发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亦进行了使用。据此,申请人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摄影、玩具出租复审服务上有效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