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平行视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13111号“平行视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31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3111号“平行视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9798号商标、第7363750号商标、第7631338号商标、第28554566号商标、第180400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