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572552号“HERBS OF KED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98号
申请人:伊甸之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倩倩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8572552号“HERBS OF KED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ERBS OF-LES HERBES KEDEM ”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使之在中国消费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的“HERBS OF-LES HERBES KEDEM ”商标在核心英文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再加上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企业合作者以及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明知申请人“HERBS OF-LES HERBES KEDEM ”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HERBS OF-LES HERBES KEDEM ”品牌商标的前提下,却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抢注。同时,在多个类别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度极高的“KEDEM ”系列品牌进行抢注,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众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注册编号为1245678 “KEDEM”商标注册证及对应翻译件;2.申请人提供的参展邀请函、申请人企业总裁护照及翻译件以及与上海苟迪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经销协议及上海苟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3.申请人提供的“KEDEM”品牌的网络及微店推广资料;4.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就引证商标参展事宜进行沟通的邮件及对应翻译件;5.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就争议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沟通的邮件及对应翻译件;6.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宁蔻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海宁蔻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以及该企业的招聘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类第28572552号“HERBS OF KEDEM”商标、第23060589号“HERBS OF-LES HERBES KEDEM DEAD SEA-DE LA MER MORTE”商标、第5类的第20825146号“KEDEM ISRAEL 100% VEGETAL”商标、第28570549号“HERBS OF KEDEM”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曾关于“KEDEM”品牌化妆品、洗发水等商品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KEDEM”商标明确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EDEM”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EDEM”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因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商业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EDEM”商标前提下,仍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由此可得,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