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ernardino Nogara 194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305126号“Bernardino Nogara

    194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4812号重审第0000001896号

       

      申请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圣梵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4812号《关于第12305126号“Bernardino Nogara 194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第3881152号“路嘉纳NOG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外文“Bernardino Nogara”和数字“1945”组成,其外文“Bernardino Nogara”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路嘉纳”和外文“NOGARA”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外文“NOGARA”,尽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还包括外文“Bernardino”,但“Bernardino”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帽,袜,T恤衫,裤子,衬衫,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济宁路嘉纳公司、华如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申请人为济宁路嘉纳公司、华如公司的股东,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诚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帽,袜,T恤衫,裤子,衬衫,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外文“Bernardino Nogara”和数字“1945”组成,其外文“Bernardino Nogara”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路嘉纳”和外文“NOGARA”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外文“NOGARA”,尽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还包括外文“Bernardino”,但“Bernardino”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帽,袜,T恤衫,裤子,衬衫,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济宁路嘉纳公司、华如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申请人为济宁路嘉纳公司、华如公司的股东,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并理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诚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帽,袜,T恤衫,裤子,衬衫,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