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652314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0773号重审第0000001894号
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70773号《关于第9652314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由类似太阳图形作为轮廓的人脸图案及其下方的英文“MIC.PICASSO”、中文“麦吉毕卡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案部分设计感较强且与文字部分占据商标整体的比例大小相当,故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3016245号“畢加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PICASSO”及中文“畢加索”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英文或中文音译名,但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引证商标一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并且5435、5436、5440号判决已认定“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与“PICASSO”、“毕加索”、“毕嘉索Bijiasuo”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本案与先案相比,诉争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仅指定商品类别不同,引证商标一与先案引证商标相比则均含有“PICASSO”或中文音译名,情况类似。先案在考虑了图文组合商标与中英文文字商标或纯英文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异的情况下,认定先案的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本案亦应遵循一致的裁判标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由类似太阳图形作为轮廓的人脸图案及其下方的英文“MIC.PICASSO”、中文“麦吉毕卡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案部分设计感较强且与文字部分占据商标整体的比例大小相当,故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PICASSO”及中文“畢加索”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英文或中文音译名,但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引证商标一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第7237777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