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373010号“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63号
申请人: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010号“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第18639908号“耳光馄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第11665486号“耳光”商标、第23106455号“耳光erguang”商标、第29037508A号“耳光馄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所有人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无效宣告及撤销申请。第27248102号“耳光制造”商标、第29990977号“饨馄光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六)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发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分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网页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被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于申请人名下,故两者并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耳光”,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