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29897号“SHAKIR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奇拉·伊莎贝尔·迈巴拉克·里波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蔡仁路
申请人因第3329897号“SHAKI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4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我局决定认为,夏奇拉·伊莎贝尔·迈巴拉克·里波尔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理,该证据无效。因此,蔡仁路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系专业的商标抢注人,对申请人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系出于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有关中国消费者通过申请人网站订购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的产品图片、订单、交易、付款记录等;2、其他地域销售标有复审商标服饰的证明;3、申请人网站被其他地域消费者浏览的记录;4、国内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6、百度、网易、搜狐对申请人介绍;7、申请人光盘专辑封面、封底及歌词等;8、SHAKIRA专辑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9、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类产品目录、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莎琦拉伊莎贝尔美巴拉克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名义于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夏奇拉·伊莎贝尔·迈巴拉克·里波尔(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订单、交易、付款记录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长袖T恤。以上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长袖T恤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长袖T恤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帽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