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90556号“R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956号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0556号“R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申请在“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网络通讯设备、视频显示屏、幻灯片(照相)”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9181677号“锐视安 RSA”商标、第9569609号“RS&A及图”商标、第12219111号“RSA”商标、第13851283号“荣视安 R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引证的第24152753号“R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异议材料、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申请在“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网络通讯设备、视频显示屏、幻灯片(照相)”商品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均为“RSA”,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