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1079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外名庄(北京)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7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33类商品项目上在中国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变更证明;2.2015-2018年间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3.酒瓶及酒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名义于2019年1月9日变更为中外名庄(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依据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复审商标目前的所有人名义仍为中外名庄(北京)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变更所有人的申请提出。因此,被申请人以变更后的名义提交使用证据存在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中外名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证据与复审商标未有任何实质性关联,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2的七张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的文字与发票中其它文字在字体大小,颜色深浅度上由明显不同。申请人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这七张发票都进行了查验,发现被申请人对所有提交的发票都进行了伪造变造,原始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没有“国王勋章”字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或自制证据,且由于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为伪造变造,其行为缺乏最为基本的商业诚信,证据2应该视为无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非常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查验结果;2.火爆好酒招商网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8年9月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我局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页面查询:申请人提交的七张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分别为“葡萄酒”或“干红葡萄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发票存在变造情况,因此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2中的发票销售方为中外名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中的物流申请出货单为手写单据,在对应发票不具真实性的前提下,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