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7784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5924号 - 申请人:常州市海孚立达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784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924号

       

      申请人:常州市海孚立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8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0605号“尚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7157号“八汇实业 BAHUI INDUSTA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7159号“八汇实业 BAHUI INDUSTA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29848号“明煜 MI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投入市场,故其与申请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台灯、节能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配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小型取暖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