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896号“MENT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590号
申请人:NIDEC CONTROL TECHNIQU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3896号“MEN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7396、84250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459、5847575、5939819、117473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MENTO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Mentor”、引证商标四“mento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大小不同,与引证商标五“MENTO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MENTO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