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优信E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446047号“优信E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05号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6047号“优信E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40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90445号、第139904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引证商标五、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三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明,驳回决定还引证第4487176号、第5696892号、第99413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第26135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上述四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故障警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故障警告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