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HOG'S HE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68793号“HOG'S HE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12号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8793号“HOG'S H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小说和电影中的地点名称,其对应中文翻译为“猪头酒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将其误认为提供内容等特点,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对应的“猪头酒吧”商标已在第43类服务上获得注册,亦有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及排名资料、年报、电影介绍及宣传材料、电影票房统计资料、新闻报道、获奖情况、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照片、申请人宣誓书、商品经营的有关报道、在先裁定和判决、其他已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猪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联系,进而产生误认或误购。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