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春实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37491号“大春实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26号

       

      申请人:安徽大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7491号“大春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商号,且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2741号、第370351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良好信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办公楼及办公场所展示照片、申请人介绍、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013和2015年新春联谊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