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仁和珍百草 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81085号“仁和珍百草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97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1085号“仁和珍百草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428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8587号“仁和佰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是申请人企业标志,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证书、申请人官网及店铺信息、在先裁决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 洗发剂;去渍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仁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