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大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27305号“大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85号

       

      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7305号“大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6054号“大田置业投资GRAND TIAN INVESTMENT及图”商标、第36407314号“江南大田家”商标、第27882866号“金大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具有独立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商业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在宽展期内,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大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