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44099号“RECO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046号
申请人:瑞科韦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4099号“RECO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45832号“RuC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2623号“RECOVER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48239号“Reh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电锁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规尺(量具)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规尺(量具)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ECOVER”与引证商标一“RuCover”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或笔记本电脑保护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手机等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或核准使用的规尺(量具)有效商品、计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