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473497号“神舟国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61967号重审第0000001962号
申请人: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61967号《关于第8473497号“神舟国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97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神舟国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系文字商标“国旅”,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系图文商标“中国国旅CTS集团”。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国旅”文字,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国旅”使用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其显著性已弱化,因此,诉争商标中的“神舟”相对于“国旅”应为显著识别部分。在诉争商标亦含有其他构成要素的情况下,从整体上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未构成近似。同时结合神州国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神州国旅广泛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识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神舟国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系文字商标“国旅”,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系图文商标“中国国旅CTS集团”。虽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国旅”文字,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国旅”使用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其显著性已弱化,因此,争议商标中的“神舟”相对于“国旅”应为显著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亦含有其他构成要素的情况下,从整体上判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未构成近似。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识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