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418777号“天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2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会欣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10418777号“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1999年在中国杭州创立,主营业务包括B2B网上交易市场、电子商务、网上支付、云计算等。申请人在2008年创立了网络在线交易平台“天猫”,其前身是“淘宝商城”,“天猫”发展至今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领域内具有重要地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316907号“天猫 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被制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决定;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5类减肥茶、人用药、中药成药、消毒剂四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过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上述两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天猫”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天猫”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减肥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通常可能包括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等商品,且在如今市场环境下,上述商品的消费对象与接受服务的对象之间具有重叠的比例较大。据此,相关公众通常在认牌购物的过程中,易将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者由同一种市场主体所提供等,从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被核准注册,即引证商标一、二被核准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是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或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或者是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