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536312号“MONSTER ENERGY ULT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14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36312号“MONSTER ENERGY UL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517号“ultra及图”商标、第3133514号“ultra及图”商标、第9920354号“ULTRA ELEMENT及图”商标、第25395866号“Michelob ULTRA”商标、第15211567号“怪物”商标、第23209312号“怪物”商标、第9920342号“ULTRA EL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和巨大品牌影响力大大降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混淆的可能。三、经查询,引证商标五、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ONSTER ENERGY”饮料的网络销售情况、公证书、订单及发票、所获奖项及排名情况、网络词典翻译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NSTER ENERGY ULTRA”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文字“ultra”、引证商标三、七所含文字“ULTRA ELEMENT”、引证商标四文字“Michelob ULTR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蜂蜜;食用淀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使用淀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