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88312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085号 -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883123号“MON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085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83123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4017号“MOWSTER及图”商标、第10434004号“mowster及图”商标、第4282699号“怪物大眼熊Monster Bear”商标、第15575582号“Hi,Monster”商标、第26263072号“MONITER”商标、第11722196号“Monster Club”商标、第15959913号“gold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和巨大品牌影响力大大降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四、六、七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情况、购买饮料的公证书、销售的订单及发票、相关介绍公证件、中国国家突出管出具的报告、广告宣传情况、赞助活动的公证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流程页、引证商标三的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传票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手套(服装)、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NST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MOWSTER”、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owster”、引证商标四文字“Hi,Monster”、引证商标五文字“MONITER”、引证商标六文字“Monster Club”、引证商标七文字“gold 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婚纱;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