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364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052号
申请人:北京盛世鲜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昊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6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3299号图形商标、第15390654号“兴客佳园XING KE JIA YUAN及图”商标、第24080705号“寧源鴻及图”商标、第23714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建立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种植基地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订购及服务协议书、微信商城销售记录、申请人logo设计时沟通记录及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草制覆盖物;虾(活的);新鲜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栖息用甘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