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42917号“水光魔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323号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2917号“水光魔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1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汇,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并非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描述性的词汇,相关公众在接触到申请商标时,亦不会仅仅从“水光”二字去理解和识别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发生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由汉字“水光魔力”组成,其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