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329003号“飞草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058号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6329003号“飞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独创推出的“泰草达”品牌及其除草剂产品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6007号“泰草达”商标、第1664577号“泰草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除草剂等农作物保护产品上,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介绍、名义变更证明;
2、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照片;
3、申请人及“泰草达”品牌产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官网关于“泰草达”品牌产品的介绍;
5、申请人产品手册、产品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
6、“泰草达”品牌产品的广告审查表、宣传海报;
7、2011年至2013年“泰草达”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8、百度网站搜索“先正达泰草达”的结果网页公证书;
9、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10、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中药成药;药草”。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园艺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林业化学品;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保存种子物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杀昆虫剂;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鼠剂;种子酸洗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合而成,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泰草达”品牌产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泰草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除草剂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引证商标一、二的可能,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草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