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味鱼仓 鱼 HAI WEI YU C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24499号“海味鱼仓 鱼 HAI WEI YU

    C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78号

       

      申请人:连江县苔菉镇双兴海鲜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启迪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4499号“海味鱼仓 鱼 HAI WEI YU 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和第31类的申请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2924号商标、第17258833号商标、第22232549号商标、第22271488号商标、第35849247号商标、第36085498号商标、第22584482号商标、第17258832号商标、第155499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读音、含义及整体构成有着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六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和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