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384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67号

       

      申请人:赢丰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8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49413号商标、第12433508号商标、第19295958号商标、第31488218号商标、第34300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