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酒肆烧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28423号“酒肆烧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071号

       

      申请人:上海元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8423号“酒肆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5016号“e酒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66527号“酒肆抢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4.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没有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酒肆”即“酒馆”,申请商标“酒肆烧烤”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都是“酒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申请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