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66213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42号 -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662139号“The history of 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4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玉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8662139号“The history of 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327294号“The history of 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
      5、申请人部分获奖资料;
      6、申请人中国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剪刀;刀;餐具(刀、叉和匙);卷睫毛夹;折叠刀;熨斗”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肤液;洗涤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唇膏;指甲油;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注册有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如“松下抚琴”、“松下乐声”、“圣天虹”、“安利育婴宝”、“一海利尔一”、“西门博世”、“韩束恋衣”、“三星捷”等。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商标知名度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知名的其他因素。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负有举证责任。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The history of 后”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松下抚琴”、“松下乐声”、“圣天虹”、“安利育婴宝”、“一海利尔一”、“西门博世”、“韩束恋衣”、“三星捷”等众多与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