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045922号“湘雪岭 XIANGXUEL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48号
申请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基业长青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8045922号“湘雪岭 XIANGXUE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7689号“雪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三、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
2、产品经销协议书;
3、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
4、广告费用发票;
5、荣誉证书及产品图片;
6、相关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粘接剂(冶金);鞋粘合剂;皮革胶;塑料胶;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聚氨酯;氯丁胶;工业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木材粘合剂;鞋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湘雪岭 XIANGXUELING”与引证商标“雪岭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印象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湘雪岭 XIANGXUELING”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