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港六六福精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262441号“港六六福精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0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楼珠宝首饰(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0262441号“港六六福精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第4514242号“六福珠寶 及图”商标、第7042457号“六福珠寳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8695104号“六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六福集团公司授权,是上述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六福”,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六福公司集团简介、关联公司资质证明、店面分布、照片、企业年报、注册商标信息;六福集团2008-2010年部分销售合同;六福集团广告项目清单、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媒体报道;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六福集团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的活动照片;在先判决及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确认为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六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亦无显著区分,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港六六福精典”与申请人商号“六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