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480302号“滴滴寻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20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医享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7480302号“滴滴寻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相关公众当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滴滴”与申请人的商号极为近似,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近似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2、百度百科关于“嘀嘀打车”的相关介绍;3、申请人公司2014年至2016年增值税申报表;4、媒体报道网页;5、“滴滴”商标在海外注册证;6、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推广和作合同、广告样本;8、申请人参加论坛、展会、博览会等后动的信息及照片;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部分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11、百度搜索的“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12、申请人维权情况材料;13、在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4、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3月14日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和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卫星导航仪器、动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卫星导航仪器、动画片等商品不在同一服务或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