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239725号“雷诺卡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082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6239725号“雷诺卡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04763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第1401165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Cabbeen”商标曾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作品发布会、时装秀部分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
4、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及相关裁定书;
5、 假冒申请人店面的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其“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第12类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两者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04-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及“新浪汽车”频道的雷诺汽车介绍;
4、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各种销售页面;
5、申请人参加2005年上海车展的部分;相关车款的现场/媒体发布会的部分介绍、报道和图片;
6、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发行的关于其雷诺梅甘娜及雷诺拉古娜车型的宣传广告手册;
7、申请人在《国际商报》和《21世纪商业评论》等媒体广告页面;2013年和2014年在广州、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机场设立的相关LED大屏幕广告牌的照片、2012年在北京各个加油站设立灯箱广告的照片;
8、国内部分网站、手机应用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页面;
9、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到2012年汽车产品的销售量统计表及2011年的相关销售合同;
10、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
11、通过Google搜索引擎、金山词霸和有道在线词典查询对中文“雷诺”“Renault”进行搜索结果网页首页;
12、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对“RENAULT雷诺”进行检索清单
13、在先案例及行政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08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注册商标。
3、申请人“Cabbeen”商标于2010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注册并使用在车辆商品上的“雷诺”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雷诺卡缤”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卡宾Cabbeen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Cabbeen”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Cabbeen”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210777号商标、第9282824号商标、第1633243号商标、第1089172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