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265824号“东方影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24号
申请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姑苏区科睿唯安贸易商行
申请人因第13265824号“东方影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47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不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2、百度百科以“东方影都”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3、媒体对“东方影都”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达文化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园艺、植物养护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许可转让至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于2018年7月27日的第1609期商标《商标公告》,后又经商标局许可转让至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2019年4月27日的第1645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经本案复审查明可知,本案指定期间商标所有人为万达文化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青岛东方影都的媒体报道的网页未经公证,由于网页具有易被篡改的特点,故前述网页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中部分报道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从报道内容看也并不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按摩、理发店、眼镜行等复审服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