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川石莲花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691666号“川石莲花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080号

       

      申请人:福建南安市莲花峰茶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瓯市莲花峰茶叶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21691666号“川石莲花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12307号“莲花峰LIANHUAFENG”商标、第13821968号“莲花峰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最早将“莲花峰”作为商标及字号使用,显著性较强。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川石系福建省地名;
      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川石莲花峰”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莲花峰”,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用的米、蜂蜜、食用淀粉、豆粉、酱油、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7日